法条检索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华人民和籍的人都是华人民和公民。
华人民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
一籍和公民
籍是自然人被确定属于某一家成员的法律上的资格或者身份,是区分本人和外人的惟一标准。籍具有对内和对外两种意义。对内的意义是,一个人一旦取得某一家的籍后,就可以享受该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对外的意义是,具有某一家籍的人,其合法权益受到该家的外交保护。籍的取得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因为出生而自然取得籍,这种籍称为原始籍;二是因加入一而取得该籍,该种籍又称取得籍。对于因出生而取得籍,各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三项原则一是血统主义原则,即确定一个人的籍以其出生时父母的籍为依据,而不问其出生地为何;二是出生地主义原则,即以出生地作为子女取得籍的依据,而不问其父母属于何种籍;三是混合主义原则,即将血统主义原则和出生地主义原则结合起确定子女的籍。根据我籍法的规定,我籍采取血统主义为主并辅之以出生地主义的混合方式取得,即父母双方一方为公民,本人出生在的,具有籍;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公民,本人出生在外的,具有籍,但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公民并定居在外,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籍的,不具有籍;父母无籍或者籍不明,定居在,本人出生在具有籍;外人或者无籍人愿意遵守宪法和法律,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加入籍。
公民是指具有某籍并根据该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的自然人。各普遍的做法是,将取得籍作为取得本公民资格的法律条件。公民的概念在我的使用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解放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同纲领使用的是人民和民两个概念。1953年的选举法开始使用公民作为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1954年宪法正式使用公民作为基本权利和义的主体。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沿用了这一称谓。1982年宪法也使用了这一称谓。根据本条的规定,凡具有华人民和籍的人都是华人民和公民。所以,取得籍是成为公民的充分条件。
公民与人民的区别是,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而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人民是家权力的所有者,而公民是法律上权利和义的主体。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要广泛,一切具有华人民和籍的人都是公民,他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义。而人民的范围是指全体社会主义的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者和拥护祖统一的爱者。
二法律面前人人等的原则
对于法律面前人人等原则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法律面前人人等是适用法律上的等而不是立法上的等。法律适用上的等是指公民在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上一律等。立法上的等是指制定法律本身的内容必须贯彻公民一律等的原则。对于法律面前人人等的原则究竟是指法律适用上的等,还是立法上的等,或者是既指法律适用上的等,同时也包括立法上的等,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从历史上看,法律面前的等所指的应当是法律适用上的等。1789年法的人权宣言是最初将等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确定下的。值得注意的是,人权宣言第6条的全部规定是法律是公意志的表现。全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者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等的,故他们都能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职位和职。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这个规定的内容分为三部分一是关于法律的性质问题即法律是公意的体现;二是关于公民在立法上的途径问题;三是关于公民适用法律上的等问题。其,所谓法律面前等的原则,单纯是指适用法律上的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等,因为既然法律是公意志的体现,而且法律又是由公民亲身或者经由其代表制定,其内容的等就是不言而喻的。
对于公民在法律面前的等,我宪法的规定一直是将其限制在适用法律上的等的。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华人民和公民在法律上一律等。有一种意见认为,从语义上看,这个规定既包含了公民在法律适用上的等,也包含了公民在立法内容上的等。1982年宪法对这一规定作出修改,规定华人民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等。这个规定就将公民的等限定于法律适用上的等,而不包括立法内容上的等。为什么说不包括立法内容上的等呢?第一,公民有人民与敌人之分,对于人民与敌人在立法上是不可能一律等的。第二,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体制下,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从理论上说,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始终以代表人民意愿为宗旨,保证立法内容上的等是不言而喻的,不应当存在违背等原则进行立法活动的现象。第三,宪法对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如果出现了立法不等的现象,就是违背了宪法,可以按照宪法规定的有关违宪审查制度予以审查撤销。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情况的复杂性,在实践,立法个别违背等原则的现象也不可避免,对这种现象应当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和其他立法监督制度予以解决。
这样,华人民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等的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1所有公民都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适用于全体公民,全体公民都依据同样的条件享有这些权利。比如,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就属于这一权利。二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只适用于特定范围的公民,在这一特定的范围内的公民都等地享有这些权利。比如,宪法第51条规定,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和利益的范围仅限于华侨归侨和侨眷。2所有公民都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这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适用于全体公民,任何人都必须履行。比如,宪法第52条规定,华人民和公民有维护家统一和全各民族团结的义。这一义就适用于全体公民。二是某些义只适用于特定的人群。比如,宪法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服兵役和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年龄和身体条件的公民才履行服兵役的义,只有依照法律规定达到一定的收入标准的公民才有纳税的义。3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等地予以保护,对所有公民违法和犯罪的行为,都等地追究法律责任;4任何公民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得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法律面前人人等是一项宪法原则而不是具体权利。对于法律面前人人等究竟是一项宪法原则,还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或者既是宪法原则又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本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等是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不是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也不具有既是宪法原则又是具体权利的双重性质。为什么这么说呢?第一,宪法关于权利和自由方面的用语是十分慎重的,凡是属于权利和自由的都明确使用权利权和自由的称谓。比如,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劳动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从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自由,有人身自由等等。而对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等,宪法既没有称之为权利,也没有称之为自由。第二,从宪法的结构看,宪法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等的内容放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的第1条予以规定,实际体现了等是一项具有普遍性和统领性的原则,以下从第34条到第56条所有关于公民各项基本权利和义的规定,无疑都是以本条关于等原则的这一规定为依据的。等原则是纲,各项具体的权利和自由是目,纲举目张。第三,上述华人民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等为适用法律上的等的四层含义也表明,等是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一项抽象的宪法原则。第四,等原则实际上是从各项具体权利和义抽象出的精神。公民的各项具体权利和义已经包含了等的精神。这种等精神,从权利这个角度,按照权利主体划分,可以分为男女等民族等种族等;按照权利客体划分,可以分为人格等职业等就业等宗教等等等。从义这个角度就体现为公民应当等地承担各种不同的法律义,如服兵役的义纳税的义计划生育的义等。等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但却渗透于每一项具体的权利之,如果没有等,这项具体的权利就无法实现。等是各种权利的普遍性而不是特殊性,各种权利本身才是特殊性。第五,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任何一项权利如果受到侵害,公民都可以以这项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而不应单独以等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救济,因为在这个时候,公民要实现的是一项具体的权利,而不是抽象的等权,等只是其实现该项具体权利的必备条件,而不是这项权利本身。比如,家机关招收职员,对公民的身高作出限制,公民应当以参加家工作的权利而不是等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高等校在录取学生时存在不公现象,学生应当以受教育权而不是等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第六,等不仅是一种权利原则,还是一种义原则,要求全体公民或者特定范围的公民同遵守和履行一项义,所以,如果将等视为一项单独的权利称之为等权,就不够全面。
3法律面前人人等既包括机会的等,也包括实质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等包括实质上的等和机会上的等两个方面。人在出生性别资质财和能力等方面存在先天和后天的差别。这是实质上的不等。但是,人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为实现自身的利益和价值,又需要一个公竞争的机会。这是机会的等。在封建制度下,存在人与人之间的等级特权等种种不等现象,既没有实质上的等,也没有等的竞争机会。资阶级针对封建的身份和特权制度,提出了人与人之间竞争机会等的要求,力图通过自由竞争机会的等,实现人与人之间实质上的等。这就是代意义上的资阶级等观念。但是,单纯追求机会的等,就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和加剧实质上的不等,因为等的竞争机会虽然可以使一部分人实现与他人在实质意义上的等,但同时又可能造成和加剧社会上贫富的两极分化,进而给社会带动荡和不安的因素。因此,现代宪法在等观念上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在继续肯定机会等的基础上,对实质上等的追求作出适当的肯定,这主要体现在宪法对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
在处理公民实质上的等和机会上的等问题方面,我们过去曾经有过错误的认识和做法。一种是将等视为均主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否认人与人之间能力资质财和劳动价值等方面存在的实际上的差异,实行分配结果上的大锅饭和绝对均主义,极大地挫伤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另一种现象是受极左思想的影响,以实质上的差异为由,大搞特权主义,以致特权观念和特权做法一度盛行,进而破坏了人与人之间应有的竞争机会等,以至1954年宪法肯定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等,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相继取消了公民在法律上等的规定。1982年宪法有关公民等的规定,既包含了公民享有机会上的等,也包含了公民享有实质上的等。机会上的等是指公民在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都享有等的机会。如本法第34条规定华人民和年满18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实质上的等是指在承认社会主义家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合理的个体性差异的前提下,一方面,允许和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裕起,并带动另一部分经济发展比较慢的地区和个人,最终在物质和经济生活方面达到同富裕;另一方面,家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各项社会经济权利,努力缩和逐步消除贫富的两极分化。比如,为不断缩富差距,家一方面要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保护弱势群体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要通过税收调节措施,加重高收入人群的税负担。
三权利和义的关系
公民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作某种行为,以及要求家或者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作某种行为或者不作某种行为的资格。公民的义是指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民必须作某种行为或者不作某种行为的责任。关于公民权利和义之间的关系问题,前几部宪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八二年宪法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权利和义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宪法确立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和义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无义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也不能只承担义,而不享受权利,更进一步说,是有利于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的特权,反对只承担义而不享受权利的歧视,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人人等。
但是,对有关公民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的规定,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宪法所确立的权利与义之间的这一关系,是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而不是指在任何具体的情形下公民都必须享受权利和同时承担义。因为在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些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公民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公民享受了某种权利,就必须承担起不得损害他人的义,因为任何人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为限。二是在公民与家和社会的法律关系,公民有时只享受权利而家需要承担义。比如,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却不需要因获得这种物质帮助而对家和社会承担义。在公民与家的法律关系,公民有时既要享受权利又要对家承担义。比如,公民对于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同时又有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义。有时公民不享受权利却必须对家承担义。比如,在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公民就有单向对家纳税的义。三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如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受教育也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